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最初仅能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认定,并定期公布驰名商标的认定名单。
为了让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回归正轨,我国开始通过各种措施收紧驰名商标的认定: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改变以前批量认定的做法,变为“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突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管理色彩;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8条规定:
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凡是超出认定范围或者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案件、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2014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
2023年中国《商标法》修订草案,第十条【驰名商标及其保护原则】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 名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确认、被动保护和按需确认的原则。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其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相适应。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 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 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在国内和国外的申请及注册情况;
(五)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尤其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六)该商标的价值;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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