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原告上海谷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单身粮”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公司起诉被告广州单身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身粮公司”)、被告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利事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突出使用“单身狗粮”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同时起诉被告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销售上述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单身狗粮”不是“单身粮”
被告单身粮公司称,“单身狗粮”与“单身粮”商标不构成近似,两者整体含义完全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另外,“单身狗粮”是商品名称,并非商标性使用,包装正背面左上角的英文与卡通犬图案组合标识才是商标性使用,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乐利事公司称,受广州单身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薯片,生产的内容是薯片本身,商品包装不是乐利事公司提供,且受托人的受托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乐利事公司不应担责。
被告好又多公司称,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提供了商品来源,涉案商品的供应商也向其出具公函,表示由其承担给第三方造成的侵权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单身狗”和“单身”在含义上并无本质区别
主审法官陆光怡认为,被控侵权标识“单身狗粮”使用的商品薯片,与涉案商标“单身粮”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属于同一种商品。“单身狗粮”与“单身粮”相比,在字形和排列方式上虽略有不同,但从两者的含义看,涉案商品是薯片而非狭义的狗粮,原告对“单身粮”、被告对“单身狗粮”含义的理解都是“人吃的食物”。除去表达这一词义的“粮”字,将“单身”与“单身狗”进行比对,“单身”意为没有家属或没有跟家属在一起生活的人,与独身、光棍词义相近;“单身狗”是网络俚语,特指没有恋爱对象的人,在词义上有自嘲、自贬的意味,但与“单身”在含义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被控侵权标识“单身狗粮”与涉案注册商标“单身粮”构成近似>
被告薯片被告单身粮公司主张,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单身狗粮”系基于案外人所拥有的在先合法权利的正当使用。证据显示,被告单身粮公司在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单身狗粮”标识的时间最早是在2017年底至2018年初,而涉案“单身粮”注册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原告“单身粮”薯片上市时间为2017年10月左右,均早于被告“单身狗粮”薯片的面市时间。被告单身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单身狗粮”在涉案商标“单身粮”获得注册前就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因此,法院对被告单身粮公司所提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单身粮公司主张,包装正面左上角的英文与卡通犬图案组合标识才是该商品的商标,但与包装正面的“单身狗粮”标识相比,后者的位置更具识别性、字体更大,且右上角同样标注了“TM”,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和认知习惯,必然会将“单身狗粮”标识与涉案商品相关联,以识别商品来源。因此,“单身狗粮”标识在客观上已经具有了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被告单身粮公司的上述抗辩,法院也未予采纳。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乐利事公司作为薯片加工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单身粮公司委托其生产的薯片系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乐利事公司不担责。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好又多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好又多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公司所提其提供了商品来源、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单身粮公司、好又多公司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被告单身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4.3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单身粮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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